1、基本含义
在我国,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主要适用于三类政策,即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、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增值税征税政策。
1、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: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的政策。
2、增值税免税政策:实行免征增值税的政策。
3、增值税征税政策:按照相关规定征收增值税的政策。
2、出口货物劳务的申报期限
1、适用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的业务: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。
2、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业务: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。
3、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业务: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6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。
3、政策适用范围
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,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增值税征税政策规定的外,实行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。
(一)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
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,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增值税征税政策规定的外,实行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。
1、出口企业出口货物。
2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。
3、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。
(二)增值税免税政策
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,除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规定外,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。
1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。
具体是指:
(1)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
(2)避孕药品和用具,古旧图书。
(3)软件产品。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“9803”的货物。
(4)含黄金、铂金成分的货物,钻石及其饰品。
(5)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。
(6)已使用过的设备。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。
(7)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。
(8)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。
(9)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〔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《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》(财税〔1995〕52号)的规定执行〕。
(10)油画、花生果仁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。
(11)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、农产品收购发票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。
(12)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。
(13)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。
(14)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(自治区)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。
(15)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。
2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:
(1)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〔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(免)税的货物〕。
(2)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。
(3)同一特殊区域、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。
3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(免)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。
具体是指:
(1)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(免)税的出口货物劳务。
(2)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《代理出口货物证明》的出口货物劳务。
(3)已申报增值税退(免)税,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(免)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。
补充说明:
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,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,并依照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规定缴纳增值税。(一旦放弃免税,36个月内不得更改)
重点提示:
有些外贸企业的出口业务本可以申报增值税退(免)税,但是最终经税务机关审核,结果只能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,主要是因为出现了以下情形:
1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(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,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)的出口货物,不得申报退(免)税,适用免税政策。
2、 出口企业申报退(免)税的出口货物,须在退(免)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(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,下同),并按规定提供收汇资料;未在退(免)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,除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(免)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,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。
3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,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(免)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,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。
(一)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;
(二)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。
来源:厦门国税微宣传,北京国税出口退税